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7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街**段**号,系郓城县**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经潘某某(已判刑)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经营的郓城县**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资金走账,个人账户扣除开票费后资金回流的方式,先后向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金额998290.6元,税额169709.4元,价税合计116.8万元。其中李某某提取开票金额5.2%或5%,共提取开票费5.94万元。上述虚开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在诸暨市国税局进行抵扣税款。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经郓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李某某于同日退缴通过**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收取的5.94万元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认证结果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守洋
检察官助理 徐江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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