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吉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21973********,汉族,小学,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月6日在吉利区注册成立洛阳**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指使证人席某甲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范围为批发液化石油气、甲醛、乙醇等。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2月24日,李某甲在无真实货物贸易的情况下,以虚构货物贸易的方式,通过延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马某某、王某某,虚开给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7份,货物名称液化气,价税合计人民币10679643元,其中发票金额9451011.98元,税额1228631.02元。
2017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实际控制的**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货物贸易的方式,虚开给天津***商贸有限公司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液化石油气、液化气,虚开金额合计1827335.17元,税额合计237553.61元,价税合计2064888.78元。
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实际控制的**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货物贸易的方式,虚开给天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91份,货物名称液化气,金额8806266.15元,税额1144814.74元,价税合计9951080.72元。
2017年6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李某甲实际控制的**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货物贸易的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给天津***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货物名称液化气,金额2319442.97元,税额301527.55元,价税合计2620970.52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公司注销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调查报告、增值税进项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汇总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程某某、席某甲、乔某某、席某乙、宋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 斌
张俊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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