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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6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河北省廊坊市**区**小区5号楼一单元801室,无业。2017年11月30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9月,张某某(已判刑)暂管文安县**厂期间,在与锦州**有限公司、锦州**有限公司无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出票单位为锦州**有限公司、锦州**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文安县**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8张,价税合计2796203.03元,税额406285.91元。该票已经文安县国税局予以认证、抵扣。被告人李某某从中获利2.5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银行明细、票据明细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缓刑期间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合群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及活页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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