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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二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身份证号码370213198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8月25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11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押回重审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和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庾某某(已科刑)介绍,2次向王某甲(已科刑)销售以响水县**有限公司、响水县**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给山东**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32500元,可抵扣税款数额为397029.8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山东**有限公司认证抵扣。被告人李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73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庾某某介绍,向王某甲销售以响水县**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给山东**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2002500元,可抵扣税款数额为290961.52元。

2.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庾某某介绍,向王某甲销售以响水县**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给山东**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30000元,可抵扣税款数额为106068.35元。

上述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397029.87元已由受票单位山东**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补缴。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家人代为退出非法所得27300元,暂扣于响水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吴某某、王某乙、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庾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飞

检察官助理:吴静静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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