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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7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住*******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取A、B男子(二人均另案处理)600元,后李某某按照A、B男子的指示,使用其身份证开通电话卡及银行卡、U盾,后A、B男子用李某某的身份证、电话卡、银行卡等材料注册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让李某某在电子税务局系统进行人脸识别。后**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0份,票面金额合计15759144.22元,税额合计2590592.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梁某领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书:笔迹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路锦

2020年3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5册(光盘1个)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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