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二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路**号,住山东省聊城冠县**镇***家属院。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月12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刘某某与宋某甲、宋某乙(均已判决)合伙以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在聊城冠县**镇成立**纺织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李某某代理记账。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刘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2012年1月份,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根据刘某某安排从**纺织有限公司向**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号码为0610****—06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818300元,税款118898.29元。为逃避国税部门监管,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合法化,**纺织有限公司与**服装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将上述无实际货物交易的货款818300元进行转账。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118898.29元的税款损失。
2、2012年2月份,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根据刘某某安排从**纺织有限公司向**有限公司虚开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误将受票公司名称中的“织造”打成“制造”,受票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将该宗误填的发票退回。同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重新从**纺织有限公司向**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号码为0614****—061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2550698元,税款370614.34元。为逃避国税部门监管,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合法化,**纺织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将上述无实际货物交易的货款2550698元进行转账。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370614.34元的税款损失。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二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0份,价税合计3368998元,其中税款489512.63元,已抵扣税489512.63元。
2017年1月12日,经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邹某市公安局交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银行资料,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樊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证言;3、同案犯宋某乙、宋某甲、刘某某、洪某甲、洪某乙、许某某、王某某供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5、辨认笔录:洪某甲、许某某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晓霞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山东省聊城冠县**镇***家属院(联系电话13863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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