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嘉善**模具厂经营者,住嘉善县**街道**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半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因所经营的嘉善**模具厂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黄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份,价税合计共1052455元,虚开税款数额共计152920.82元,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认证结果、银行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共计15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磊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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