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9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3********,汉族,大专文化,系原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镇**路**弄**号**室。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于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0年10月16日指定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涉案税额共计人民币282,796.25元,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946,303.82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和入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补缴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18张、**公司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证实**公司从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电子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于2020年8月21日补缴税款。
3.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证实**公司已于2018年2月4日注销。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信息。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蕾
检察官助理 李文思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139**22)。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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