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住尉氏县**乡**村**组。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在尉氏县看守所,2019年8月28日由东某某公安局押回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东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在安徽省东某某大渡口镇经营东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钱某某(已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刑)。2015年11月29日,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联系,钱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为牟利分别向合肥聚恒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559544元、税额64372.33元;向合肥蔚鑫纺织有限公司(该两家公司均系河南省尉氏县人贾某某专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注册设立,贾某某已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价税合计2352026元、税额270587.13元。
合肥聚恒纺织有限公司与东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在账上进行资金流转:2015年11月30日由刘某某(河南省尉氏县大桥乡人,**人)账户转款290000元至杨某某(系贾某某妻子)账户,杨某某账户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日转款1200200元(多款为其他公司)至合肥聚恒纺织有限公司,再由合肥聚恒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日分2笔转款559544元至东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工贸将上述款项分别转入钱某某和唐某某(钱某某妻子)个人银行账户,同期钱某某再通过苏某某(系李某某妻子,其银行账户一直由李某某使用)账户或直接再转入刘某某账户,共计回流资金480000元。
东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合肥蔚鑫纺织有限公司资金流向至案发该款项未收,在东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挂应收账款。
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334959.46元均被合肥聚恒、蔚鑫纺织有限公司在合肥作为进项认证并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东某某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李某某家庭成员信息档案,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大桥乡大槐树村村民委员委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大桥乡岗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尉氏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抓获证明”,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合肥聚恒纺织有限公司、合肥蔚鑫纺织有限公司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东某某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东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稽查报告”,合肥聚恒纺织有限公司资金流转情况表、资金流转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钱某某账户明细信息、唐某某账户交易明细、东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合肥聚恒纺织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刘某某账户明细信息、杨某某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苏某某账户明细信息等;
2.证人钱某某、李某甲、贾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由钱某某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自称“李某某”来和钱某某联系并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人所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税额人民币334959.4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孙弟胜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及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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