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2日将该案交我院审查办理,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在静乐县使用李某甲(静乐县人)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静乐县某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注册资本5 O O万元,经营范围:铁粉、铁精粉、球团及石材等,注册地址在静乐县某某乡某某某村。2010年4月1 4日,静乐县国家税务局认定该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同年1 0月1 5日静乐县国家税务局取消该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2010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静乐县某某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石化及山东某某重油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接受某某石化及某某重油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开具的12支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781075.22元,税额1662782.78元,价税合计11443858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已全部在静乐县国税局认证抵扣,抵扣税款1662782.78元。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每人获利1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某某矿产公司工商资料、某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某某公司虚开发票认证表及12支发票、公司进项统计表、静乐县国税局出具的认证抵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于2010年4月至12月期间,在静乐县利用注册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它公司为其公司开具的12支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781075.22元,税额1662782.78元,价税合计11443858元,12支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在静乐县国税局认证抵扣,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慧敏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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