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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诈骗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1231965********,汉族,初中,贵州习水县人,兴义市**煤焦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住贵阳市乌当区**路**号**栋**单元**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2月10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以来,兴义市**煤焦公司法人李某甲在未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获取高额手续费为目的,三次向贵州省**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2月21日,开具N0:00404300、N0:00404301、N0:00404302,含税金额280339.2元,税额38667.48元;3月24日,开具N0:00417230、N0:00417231、N0:00417232、N0:00417233,25日开具N0:00417617、N0:00417619、N0:00417620,含税金额668863元,税额92256.97元;6月14日,开具:N0:00417621,含税金额96997.6元,税额11159.02元。11份发票,合计不含税金额904116.33元,合计税额142083.47元,价税合计1046199.8元。**公司已将上述11份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

在取得对方信任后,2019年7月21日,李某甲称其手中有100万的发票,并承诺史某某从对公账户转入100万元,其扣除开票费用后,就将发票及余款给史某某,史某某同意再次向李某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7月22日,史某某安排公司财务赵某某打款100万元到兴义市**煤焦公司账户上,当天李某甲收到钱后,便将钱从公司对公账户转到其私人账户,然后将钱取现,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2019年7月23日,李某甲将100万现金全部取出后,携款潜逃至贵阳市、仁怀市等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2.书证: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营业执照、账户余额、申请书、营业执照、临时羁押证明、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借还款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认证结果明细、税收完税证明、交易调查报告、税务自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开票资料、煤炭购销合同、精煤结算清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会计凭证、对账单。

3.证人证言: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姚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史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10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建议对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涉嫌诈骗罪,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忠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20页,手机等物品(详见涉案财物移送清单)。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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