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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568号

被告单位江苏**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幢**室,负责人:林某某。

诉讼代表人陆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9********,江苏**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8********,汉族,专科毕业,系江苏**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单位)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江苏**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为了少缴应纳税款,由被告人李某某实际操作,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45,710元(以下币种同)。嗣后由公司入账冲抵成本,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案发后,**上海分公司已补缴税款。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上海分公司纳税更正申报及电子缴款凭证,证实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2日间,**公司开具了购货方为**上海分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合计545,710元,其中税额15,894.46。2019年11月26日,**上海分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54,571元。

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公司账户交易信息光盘,证实2018年1月2日,**上海分公司向**公司转账50万元后;同日,**公司向李某某分三笔转账共计48.75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该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过程及基本身份信息、被告单位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分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李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告单位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分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春华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63644****;诉讼代表人陆某某,联系电话:1381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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