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4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镇**村。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已起诉)共谋后,于2017年7月20日以捏造的张某某向李某某借款50万元的借款关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沁阳市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的形式确认张某某和李某某的调解协议有效,并以该民事裁定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沁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被告人李某某分得张某某房产拍卖款人民币1538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段淑建
助理检察员:张 帆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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