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公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66********,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安市,住福安市**街道**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5日、11月14日退回柘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柘荣县公安局分别于同年9月30日、12月11日补充侦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0日*甲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上海*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李某某,各出资人民币(币种下同)54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其中*乙公司由王某丙、陈某甲共同出资成立。
2017年7月18日,*甲公司与上海*丙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实施执行行为后,*甲公司陆续获得债权执行分配款。期间,李某某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3月2日使用其女婿王某甲的银行账户,将*甲公司90万元的执行款,按王某丙的要求分别汇入至陈某乙账户10万元、黄某甲账户80万元。2018年3月21日,李某某与毛某某、王某丙等人就*甲公司共获得的16151683.75元的执行款,在陈某乙位于福安市的家中进行结算和分配,扣除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双方商定剩余的14257065.75元执行款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并由李某某、王某丙、毛某某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当日,李某某、王某丙将执行款14021700元从*甲公司账户汇入到李某某女婿王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里,扣除先前已支付的90万元,剩余的6228532.88元按王某丙要求分别汇入至黄某乙账户500万元、陈某乙账户1228532.88元。
2018年5月15日、16日,李某某以王某甲的名义,捏造操作失误的事实,分别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柘荣县人民法院对黄某乙、黄某甲、陈某乙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法院冻结对方当事人银行账户。2018年5月18日、5月21日,柘荣县人民法院、福安市人民法院依王某甲申请分别裁定冻结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账户各1328532.88元、80万、500万元,实际冻结各1328532.88元、80万元、300元。2018年6月25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王某甲诉黄某乙、黄某甲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由柘荣县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9月4日,经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2018年9月13日,李某某仍以王某甲的名义,对陈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提起民事上诉。2018年11月2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3日经柘荣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柘荣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柘荣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毛某某、陈某甲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乙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志伟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022****。
2、案卷材料玖册、光盘玖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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