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2月23日因涉嫌虚假诉讼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虚假诉讼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7月9日、2019年9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9日、10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9月9日、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无房产,无权获得拆迁补偿,且哈尔滨市城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该公司员工李某甲(另案处理)提供给其的房屋拆迁协议、情况说明、进户通知单等手续非合法有效的手续,仍捏造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有效房屋应获拆迁补偿的事实,持虚假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进户通知单等证据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城投公司对其进行拆迁补偿和安置,给付补偿金人民币240,252.2元。2017年12月2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驳回其起诉。李某某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指定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再次驳回其起诉。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进户通知单、拆迁档案、诉讼档案、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孙某某、肖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珊珊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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