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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脱逃案)_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执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金华镇**街**号。1996年1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昆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1995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1997年7月18日投入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其于2000年5月1日脱逃,2019年7月6日被抓获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公安局看守所至7月12日,7月15日被云南省嵩明监狱羁押。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脱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期间于2000年5月1日下午17时许,利用在四监区警察小食堂劳动之便,以到监区外部商店购买豆瓣酱为由,趁监管人员看管松懈之机,从四监区后门处实施脱逃。脱逃后,该犯先后在乌鲁木齐市、昌吉市、博乐市等地生活,2019年7月6日被博乐市公安局阿拉山口边境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罪犯脱逃报告表、协查函等书证;2.张立云、李兴平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与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服刑期间无视国家法律和监管法规,为逃避法律的惩罚脱逃,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监管秩序,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彦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嵩明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刻录光盘2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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