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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聚众淫乱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19〕7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8********,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花园****。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案情重大,于2019年1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12日重新收案;2019年10月2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通过“换妻”QQ群认识后,为追求刺激、满足淫欲,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与程某某、于某某等人在无锡市美啡酒店8522房间内、无锡市桔乐酒店81817房间、无锡市格林东方酒店8332房间内进行淫乱活动3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程某某、于某某夫妻二人在无锡市美啡酒店8522房间内进行淫乱活动1次。

2.2018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梁某某(已判刑)、叶某某(已判刑)在无锡市桔乐酒店81817房间内进行淫乱活动1次。

3.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邹某某夫妻二人在无锡市格林东方酒店8332房间内进行淫乱活动1次。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电子证据勘验检查笔录》、依法提取的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多次进行淫乱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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