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81********,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省人才交流中心,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小区**栋**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7年11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8年8月30日投案并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经本院依法决定,2019年9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8日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4日移送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以来,以卢某某、李某丁(另案处理)为首,重要成员被告人李某甲及孙某某、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多次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李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7年7月下旬,因卢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卢某某找到李某丁,要其帮忙调人找王某甲要债,并安排孙某某具体负责此事,李某丁则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和胡某某与孙某某对接此事。2017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胡某某(另案处理)根据李某丁的指示纠集了康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携带管杀、砍刀、木棍等器械守候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村的**项目部附近,被告人李某甲及孙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先进入项目部与王某甲等人进行谈判,双方谈判未果,被告人李某甲及胡某某则指挥项目部外守候的数十人携带管杀、砍刀、木棍等凶器冲进工地,并持械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追打,致其逃跑过程中足跟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左足跟骨骨折,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逃脱后,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康**等人持刀棍对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现场的牧马人吉普车进行打砸,经物价鉴定,该被砸车辆价值损失为人民币27693元。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7年8月6日15时许,经孙某某提出,并经孙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和指使,胡某某、康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十余人到达被害人王某甲妻子张某某经营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村的**菜馆,持械将店内外的玻璃门窗、电脑、餐桌等砸坏,经物价鉴定,此次造成的财物损失为人民币6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记录提取照片、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照片、现场视频截图、证明材料、刑事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丁、孙某某、胡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袁某某、许某某、肖某某、李某戊、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起组织、指挥作用,且指使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系恶势力团伙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聚众斗殴及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伟
2020年2月21日
附项:
1.被告人李某甲均被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七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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