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邵东县**镇**村**组**号,住邵东县**街**号**楼。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怀化市洪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3月12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日、4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9日下午,吴某某(另案处理)在邵东县**镇官桥铺地段因赌博与他人发生矛盾。在邵东县**路一饭店吃饭时,吴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商定报复,并通过姚某某(另案处理)与对方约架。张某某、吴某某纠集下被告人李某某及戴某某、黄某某、姜某某、何某某、苏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3把枪支以及管刹等器械,分乘3辆小车经**大道前往邵东县**与对方斗殴。车行驶至邵东县**附近时,被对方埋伏,对方人员持枪朝张某某、吴某某一方开枪,致驾驶车辆行驶在最前面的吴某某及坐在由张某某驾驶的行驶在最后的这台车上的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吴某某及唐某某分别驾驶所开的车撞击对方的车辆的围堵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姚某某、戴某某、吴某某、姜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姜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某某
曾某某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8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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