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4日19时50分许,杨某某与袁某甲因言语不合,在本市汪场镇蓝天宾馆内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其后,杨某某打电话邀约吴某某(另案处理)、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帮忙,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另案处理)在得知后也赶到现场。袁某甲邀约崔某某、程某某、罗某乙、袁某乙等人现场帮忙。双方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斗殴。在打斗过程中,罗某甲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崔某某头部,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用脚踢、踹被害人,致被害人崔某某受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右顶部硬膜血肿,右侧顶、颞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支付给罗某甲的家属罗某丙一万元,由其赔付给被害人崔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高某某、罗某甲、杨某某、刘某某、某某某、魏某某、罗某丙、袁某甲、程某某、罗某乙、袁某乙、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5.辨认笔录;6.现场视频;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受他人邀约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波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现场视频光盘1张、审讯视频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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