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未检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决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2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8日凌晨,赵某甲、黄某甲(均已被判决)因赵某甲女朋友付某某被张某某(已被判决)调戏一事,与张某某在微信上发生口角,双方相约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百嘉乐KTV附近进行斗殴。随后,赵某甲纠集了穆某某(已被相对不起诉)、曾某某、赵某乙(均已被判决)等人,张某某纠集了黄某乙、涂某某、谢某某、黄某丙(均已被判决)等人,谢某某又帮忙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刘某某、王某某(均已被判决)等人,双方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梧慈路64路公交站发生打架斗殴,黄某乙、谢某某、刘某某等人持木棍参与斗殴。被告人李某某持木棍在现场观望双方斗殴,到斗殴结束后离开现场。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开发区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不起诉决定书、同案犯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付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谢某某、刘某某、黄某甲、赵某甲、穆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黄某乙、涂某某、黄某丙、赵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视频分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检察机关作不起诉,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飞剑
助理检察员:余丽章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8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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