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后因拒不服从监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2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6日2时许,刘某某(已判决)与于某某(已判决)因发生矛盾而相约打架。刘某某纠集丁某某、郭某某、于某某、侯某某、孙某甲、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前往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路的中瑞网吧,与于某某、孙某乙等人双方发生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于某某、孙某乙被对方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右膝关节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孙某乙头皮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上臂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经过;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刑事裁定书;
4.刑事判决书;
5.释放证明书;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
(二)证人于某某、孙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2.同案人赵某某、刘某某、丁某某、于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
(五)辨认笔录
(六)视听资料
中瑞网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平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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