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1********,汉族,文盲,住贵州省织金县少普**镇菜林**村下坝**组。曾因犯盗窃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2月3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于201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0日晚上,黄蓉某某等人在本市横店镇超越神话**KTV董某某军、陈智彬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娱乐的包厢内服务时,受到董某某军等人指责、谩骂、推搡。后黄蓉某某打电话告知余某某(另案处理)其被人殴打,余某某遂叫上一旁的刘某某(另案处理)一同赶往超越神话KTV。雷某某、曾祥军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闻讯后,亦纠集了在一起的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赶往超越神话KTV,与黄蓉及黄某某及余某某等人会合后,打电话催促董某某军回来,欲向董某某军等人讨要说法。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让其老乡驾车带雷某某、曾祥军曾某某等人到余某某的棋牌室内取来砍刀等工具。后余某某、曾祥军曾某某等人在超越神话**KTV门口等候,董某某军、陈智彬陈某某等人亦携带铁铲等工具乘坐何某甲俊驾驶的轿车前往现场,双方在门口持械斗殴,致使董某某军、陈智彬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智彬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董某某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乙、胡某某、翟某某、罗某某、何某甲俊的证言;
3.被害人陈智彬、董某某军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雷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清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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