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200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3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在**乡**村**组争抢祝某某发生抓打,后双方电话邀约数十人持械在古达乡中营村沙坝处斗殴,双方持械相互追打,但均未打到对方。后被李某某及杨某某请来参与打架的张某某(张某某认识双方)劝和,警察赶到现场后,斗殴双方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组织人员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利平
检察官助理 张飞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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