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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聚众斗殴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7〕7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组**号。因寻衅滋事罪,2016年7月22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宣告缓刑1年。因吸毒,2015年3月3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7年5月3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10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陈某甲、黄某甲(均已判决)等人与杨某某、陈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因争地盘经营赌场发生冲突,两伙人相约斗狠。2016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受陈某甲、黄某甲的邀集,驾驶其灰色现代小车,伙同陈某甲、黄某甲、胡某某(已判决)、邹某某(已判决)等人,准备了鸟铳、管杀、砍刀等凶器准备找陈某丙等人斗殴。与此同时,何某某(已判决)、陈某丙、杨某某、刘某甲(已判决)一伙人亦准备了鸟铳、管杀等凶器,驾驶牌照为沪******黑色日产小车,准备找陈某甲等人斗殴。两伙人在浏阳市**镇**街十字路口相遇,陈某甲先行下车,持鸟铳朝黑色日产小车副驾驶位置开了一枪,杨某某、陈某丙一伙随即驾车逃跑。被告人李某某一伙人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现代小车紧追不放,至浏阳市**镇**村**片时,因前方道路被堵,杨某某一伙车子无法通行,被告人李某某驾车紧追上来,将车靠近停在黑色日产小车后面,刘某甲等人纷纷持管杀下车,陈某甲、黄某甲、胡某某、胡昔文、邹某某纷纷持管杀和鸟铳下车,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开车接应。随后双方火拼,致使杨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陈某丙受伤。杨某某一伙见机继续逃窜,胡某某、陈某甲则驾驶对方黑色日产小车追撞未果,随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接应陈某甲、黄某甲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陈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沪******的黑色日产小车受损价值为2890元。

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病历资料、办案说明、起诉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②证人陈某甲、黄某甲、胡某某、邹某某、刘某甲、黄某乙、刘某乙、陈某乙的陈述;③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④被害人杨某某、陈某丙、何某某的陈述;⑤鉴定意见;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与他人进行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斗殴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振

2017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四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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