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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聚众斗殴案)_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在武陟县兴华路武陟宾馆门口,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娄某某在电话中吵骂,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纠集程某某、陈某某等人持灭火器等物与娄某某等人在武陟县兴华路武陟宾馆门口进行殴斗,致娄某某额部受伤。经鉴定,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1.​ 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辨认笔录;

1.​ 鉴定意见;

1.​ 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峰涛

检察官助理:朱鑫花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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