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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聚众斗殴案)_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8********,汉族,大专毕业,杞县**学校教师,现住河南省开封市**路**西侧的门面房(户籍地开封市杞县**镇**大道中段**号)。2019年01月28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原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与张某某、杨某某、范某某(后三人已判决)等人在开封市金某区某某大街**池内玩泼水时发生矛盾。后张某某、杨某某、范某某一方纠集人员手持木棍等工具,在**游客出口处准备与李某乙一方殴斗,李某乙遂给在**门口等候的李某甲打电话,让其接应,李某甲纠集马某甲、曹某某等人并提供自己汽车后备箱内的三根棒球棍,后双方在**游客出口处的广场上发生械斗,李某甲一方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甲、曹某某、马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曹某某、马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份;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 珂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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