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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聚众斗殴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4********,汉族,不识字,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现住濉溪县**镇**村**楼庄**队。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6日上午9时许,在濉溪县**镇**小学门口道路及麦地里,李某乙(已判决)无故对被害人赵某甲辱骂,后二人发生打斗,期间,李某乙又与拉架的被害人杨某甲发生打斗。郭某某(已判决)见状,即电话告知被告人杨某乙(已判决)李某乙被打的情况,杨某乙遂纠集李某丙(已判决)及被告人李某甲坐车至现场,遇赵某甲及其儿子赵某乙等人乘坐电动三轮车回家,杨某乙、李某甲等人追赶、截停电动车,并对赵某甲、赵某乙实施殴打,后被人拉开。事后,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又驾车至**小学西约200米**庄的路上对杨某甲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李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实施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大胜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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