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1〕Z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1时许,黄某乙、谢某某、晋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以及陈某某、黄某甲一行七人酒后徒步行至翔安区**镇***公司西门对面美食街附近,与途经该处的何某某、付某某(已判刑)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徒手互殴。后见何某某、付某某逃走,陈某某、黄某甲先行离开。张某某则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与黄某乙、谢某某、晋某某、侯某某等人在***电子生活区的对面公路上会合,欲再找何某某等人殴斗。何某某、付某某逃回***电子生活区宿舍楼后纠集了鲁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分别持皮带、砖头、数据线等工具走出***电子生活区。看到何某某、付某某一方人员后,黄某乙、谢某某、晋某某、侯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随即上前与何某某、付某某一方人员殴斗。期间,黄某乙、张某某等人持啤酒瓶、刀具等工具殴打对方人员,谢某某、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则徒手参与殴打,付某某持砖头、罗某某持皮带殴打黄某乙一方人员。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某左颧部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6.0cm,左颈部单个创口长度大于5.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鲁某某面部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6.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谢某某及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晋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网吧被公安局机关抓获,并于次日被寄押于贵州省六盘水第二看守所。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通联清单;
2.证人陈某某、黄某甲、付某某、何某某、鲁某某、罗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黄某乙、谢某某、晋某某、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公然藐视法纪,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起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斗殴,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爱珍
检察官助理黄可嘉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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