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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92000********,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云龙县**乡**村委**组附**号**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李某甲在辩护人的法律帮助下,知晓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云龙县关坪乡关坪村委会街道上遇到朋友字某甲、杨某甲等人,在得知字某甲、杨某甲一方与杨某乙、字某乙一方先前因琐事在关坪发生打斗,现杨某乙、字某乙等多人正围堵杨某甲后。被告人李某甲电话邀约字某丙并让字某丙再邀约人到关坪打架。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又遇到杨某乙、字某乙等人,在交谈过程中李某甲与字某乙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到云龙县诺邓镇黄龙山公园打架。16时许,字某乙一方邀约了字某丁等8人携带钢管、甩棍、螺丝刀先到黄龙山公园幽幽谷等待。期间字某丙邀约了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等人,杨某戊又邀约了字某戊、周某某、杨某己等人,共计10余人。被告人李某甲按排杨某甲、字某丙等人到黄龙山公园打架,自己未到打架现场。17时许,杨某甲、字某丙、字某甲、杨某戊、字某戊等10余人刚来到黄龙山公园厕所旁,就被杨某乙、字某乙、字某丁等8人使用钢管、甩棍、螺丝刀进行殴打。杨某甲、字某丙一方见状畏惧而逃。打架过程造成字某戊、字某甲不同程度受伤。(杨某甲、字某丙、字某甲、杨某戊、杨某乙、字某乙、字某丁均另案处理)

经鉴定:字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字某乙、字某丙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伤情鉴定意见;5.现场、作案工具、涉案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多人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浩平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0854****(保证人李某乙,联系电话:1831427****)。

2.侦查卷宗6册,本院补充材料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_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甩棍、编织袋暂存于云龙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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