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现住湖南省宁乡市**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9年10月12日晚,胡某甲(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宁乡市夏铎铺镇方特东方神话实习期间,酒后与同学胡某乙发生矛盾后约架,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和姜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前往方特附近的华强大道斗殴,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和姜某某各携带一把西瓜刀,将和胡某乙一同到达斗殴现场的陈嘉乐砍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姜某某、胡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

二、寻衅滋事罪

2019年6月5日晚,王某甲(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与孙某某在QQ聊天室发生口角争执,后王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乙(在逃)、“坤伢子”(在逃)、“叁伢子”(在逃)商量后决定教训孙某某,而后五人至宁乡市中医院对面一商店内购买了水果刀,并准备了口罩等工具。被告人李某某等五人行至玉潭街道楚沩路麦哈顿KTV一楼停车坪后看到孙某某等人,即持刀上前追砍,在此过程中将与孙某某同行的被害人曾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孙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等人证言;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中系积极参加者;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2、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建议对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两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后数罪并罚,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娟

(院印)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