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5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住陕西省西安市**小区,石家庄**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业务经理。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石家庄**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工作,2016年担任区域经理,负责肃宁、献县等地学校供奶的业务。2016年12月份至2018年10月份期间,李某某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将应交付给公司的554267.4元货款及124983元配送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共计679250.4元。后李某某离开沧州并更改电话号码,失去联系,直至2019年10月份,在西安市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
3.证人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冯子华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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