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88********,汉族,大学毕业,原河南乐语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航海一店店长,住郑州市金水区**城**号楼**单元**室(户籍在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20年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意见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任河南乐语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语通讯器材公司”)航海一店店长期间,将店内手机及手机配件卖出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用货款不入账的方式,侵占乐语通讯器材公司人民币12.98882万元。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投案。
2020年3月2日,李某某退还乐语通讯器材公司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河南乐语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4)李某某自述材料;
(5)河南乐语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6)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转账凭证;
(7)河南乐语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航海一店内物品丢失清单;
(8)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
(9)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微信转账记录;
(10)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1)年龄证明;
2.证人王某某、崔某某、郭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长城
兰 岚
二○二○年七月八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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