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至5月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广州**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负责手机销售、代收营业款、仓库管理的职务之便,在本市天河区员村恒隆街3号103铺全州科技家乐福一店,将其收取的营业款人民币33742.5元占为己有,并将上述门店的华为畅享10Plus、华为P40等型号手机166台及华为Mate Pad等型号平板6台、华为Freelace等型号无线耳机5个、华为4EAW70手环1个(共价值人民币655503.73元)侵吞变卖,所得款项均用于网络赌博。
同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5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5.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华为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