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41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90********,朝鲜族,高中文化,家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原系义乌市**文具用品有限公司财务,负责该公司记账、下订单、对账等工作。2018年底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私自截留该公司应付给客户或他人钱款的方式,侵占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509864.9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用于归还债务和日常消费等。
2020年8月31日,该公司负责人洪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协商赔偿未果,洪某某提出要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后该二人一同到公安机关。
现被告人李某某一方已赔偿该公司损失,该公司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及聊天记录,统计单,营业执照,送货单,退款协议书,收款单,谅解书;
2、证人洪某某、杨某某、卢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朱某某、项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晶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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