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河南省襄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原河南**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路**号院高层北楼**号,住河南省平顶山新华区**路**小区南院。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叶县看守所至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11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1998年始,被告人李某某担任驻马店市**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辽宁省普通药品销售,代收货款。被告人李某某于2000年3月30日通过伪造一张辽宁省药业开发总公司医药物资公司开具的12万元的欠据,冲抵其公司货款12万元并占为己有;于2008年左右,使用公司货款20万元用于炒股,亏损15万元,余款5万元归还给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7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熙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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