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街**号,现住同户籍,工作单位浙江省杭州市**物流,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后半年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偿还赌博所欠债务、继续赌博及吸毒,利用担任公司物流配送员的便利,将公司业务员兼物流部副部长刘某某(已由沁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处理)委托其保管,存放于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室及城区**社区**号的部分药品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一名东北籍男子(情况不详),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李某某职务侵占药品硫酸氢氯吡格雷十箱(3600盒),价值389844元;非那雄胺片两箱(800盒),价值44608元;阿司匹林肠溶片十九箱(5130盒),价值79002元;恩替卡韦片一箱(360盒),价值69116.4元;氯沙坦钾氢氯噻嗪片八箱(3200盒),价值121888元;熊去氧胆酸胶囊130盒,价值27541.8元;硝苯地平控释片五箱(1350盒),价值36450元;替格瑞洛片110盒,价值13013元;注射用胸腺法新10盒,价值4847.8元;盐酸二甲双胍片220盒,价值5088.6元;吉非替尼片23盒,价值54234元;职务侵占共计84563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集团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李某某任职说明、药品价格明细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支付宝、微信数据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物流配送员的便利将刘某某委托其保管的药品低价转卖,将全部销售款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海峰
检察官助理 杨乐乐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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