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5********,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武汉**大学,出生地湖北省钟祥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号,住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室。因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绑架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络结识赵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在贵州网友杨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预谋通过实施绑架勒索钱财。2020年5月16日左右,二人从本市前往贵州与杨某某见面,商量绑架目标,欲于当晚踩点,后因杨某某失去联系,未果后返回武汉。随后,李某某继续通过网络寻找实施绑架的同伙,并再次在网上与杨某某取得联系。杨某某邀约李某某、赵某某再次到贵州实施绑架,并承诺支付二人各1000元的路费,李某某、赵某某同意并为实施绑架网购电警棍1根。2020年5月28日,二人准备出发前往贵州时在本市洪山区八一花园小区被民警抓获。
202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子俊(另案处理)在本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远洋庄园别墅区,二人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在家之机,利用喷火枪、锥子、榔头等工具破坏窗户玻璃,进入被害人位于远洋庄园3期费-1的家中,盗得金属摆件2枚、木质装饰盒2个、白酒3瓶、红酒1瓶、藏红花1瓶、果酱1瓶。上述白酒、红酒、果酱被李某某、陈子俊二人食用,其余涉案物品被李某某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警棍;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快递单号照片、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7.对案笔录;8.电子数据勘验检查报告;9.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10.同案人员赵某某、杨某某、陈子俊的供述和辩解;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此准备犯罪工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为实施绑架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凤
检察官助理:易柔池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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