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19〕3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3412211989********,汉族,高中文化,临泉县**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341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号。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分别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准备购买驾照的张某某并约定价格,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牛某某的照片为张某某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又安排被告人牛某某以张某某之名在六安交警支队老车管所理论考场参加驾考科目一、二考试并通过;2019年1月3日,在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四十铺村**检测站科目三考场待考室内,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安排牛某某参加驾考科目三考试,在考前进行身份验证时被现场工作人员当场发现。被告人牛某某被移交警方处理;2019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警方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等。
2.证人张某某、韦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被告人牛某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牛某某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分别认定为自首、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牛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志强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现取保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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