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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组织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隆安县,住所地:广西隆安县**镇**村**屯**号, 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南宁市青秀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风景名胜旅游区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某、杨某某、“强哥”(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村**组一出租房一楼开设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先后容留卖淫女李某乙、农某某、卢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从事卖淫活动,每次从中收取人民币50元的嫖资分成。在本案中,李某甲负责接待客人、接送卖淫女、收取嫖资提成等工作。2019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农某某、卢某某、裴某某、郑某某、李某丙、华某某等人, 2019年12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李某甲、李某乙、韦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微信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裴某某、农某某、卢某某、韦某某、华某某、郑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倩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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