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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组织卖淫、苏某某等协助组织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7〕111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南宁**城股东,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南宁**城工作人员,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镇**街**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南宁**城工作人员,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农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7年10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7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西路67号尚派概念酒店三楼经营“皇悦足浴城”。为获取利益,李某某与足浴城股东陈胜(另案处理)商量召集卖淫女经营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取利益。期间,陈胜招聘被告人农某某进入“皇悦足浴城”工作,其负责带嫖客进房、介绍卖淫服务、收取嫖资并转交给李某某等工作。2017年4月份,农某某又招聘被告人苏某某到该卖淫场所工作,其负责带嫖客进房、介绍卖淫服务、收取嫖资并转交给李某某等工作。2017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到上述足浴城检查,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及15名卖淫嫖娼人员。

另查明,被告人农某某于2017年7月31日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pos机签单、上钟登记本、皇悦足浴城工商登记查询单、场地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柳某某、韦某某、邓某某、黄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孟某某、陈某某、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农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苏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7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农某某、苏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笔记本一本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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