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 年** 月** 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崇仁县**镇**村委会***组22 号3 室。2010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20 年3 月26 日主动投案,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崇仁县**乡**村**组。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26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以700元/月价格承租了崇仁县**路***号店铺;同年9月,又以500元/月价格价承租了该店铺地下室,并购置床等用品将该店铺及地下室作为卖淫场所。之后,李某某招募和接收按摩女王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林某某、代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等人,为其提供住宿,制定按摩女卖淫服务200元/次、300元/次不等的收费标准,约定双方利润分成方式(如200元的卖淫服务其分成70元、300 元的卖淫务其分成100 元),安置于该店铺及地下室从事卖淫活动。同时,李某某以100 元/天工资雇请被告人华某某负责在该卖淫场所接待嫖客、打扫卫生等日常管理,并为该卖淫场所创立微信记账群,安排华某某做群主,监督按摩女卖淫的次数及收取金额,以及提醒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卖淫女钟点即将达到等情况。每日关店后,李某某根据微信记账群记录的次数、金额与按摩女结账,从按摩女处收取应分成的利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房产证、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5.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管理卖淫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祝福林
检察官助理:杨志群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被告人华某某现居住于崇仁县**乡**村**组;
2.诉讼文书卷壹册,证据卷肆册,光盘叁张;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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