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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_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Z125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号,个体,因涉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0时许,李某某明知张某某向贺某某、许某某传播“三赎基督”邪教的前提下,帮助张某某到杭某某锡尼镇旧二完小北平房区寻找贺某某家,在找到贺某某家后李某某伙同张某某煽动贺某某及其妻子许某某从事“三赎基督”邪教活动;另外,李某某和丈夫吕某某明知“三赎基督”是邪教,仍在家中挂立十字架,向十字架下跪祷告,祈求所谓“三赎基督阿爸父”赐予平安。李某某曾于2019年11月28日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其二年内因从事邪教活动受行政处罚,现又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涉嫌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检查笔录、鄂尔多斯市反邪教协会鉴定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尔多斯市反邪教协会关于“三赎基督”是“门徒会”邪教组织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的文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二年内从事邪教活动受到行政处罚,现又从事邪教活动,已构成刑事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特尔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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