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咸丰检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现住来凤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现住来凤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户籍所在地来凤县**镇**村**组**号,现住来凤县**镇**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宣恩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1个月,缓期2年执行,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向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现住来凤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16天。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彭某某、熊某某、向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系恶势力犯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26日、自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慕夏某恶名,纠集被告人向某甲、熊某某、彭某某、向某乙、莫某甲(在逃)等人,逐步形成结构稳定、目的明显的犯罪集团,在咸丰县内多次实施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的犯罪活动。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开设赌场罪
2017年初,被告人李某甲邀约夏某、夏某乙(均另案处理)共同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三人共谋后约定赌场分三股,利润由李某甲、夏某、夏某乙3人平分,并约定由夏某乙负责找赌博场所并邀约赌客,李某甲负责找人放贷及看场子,夏某负责罩场子。三人共同开设赌场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与夏某、夏某乙在咸丰县高乐山镇青龙山万某某经营的“木荷园农家乐”2次开设赌场,为尤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等人以“扎金花”的方式赌博提供便利,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期间,李某甲安排向某甲、彭某某、熊某某、向某乙等人从事放哨、发牌、护场等服务,安排莫某甲(在逃)等人在赌场放贷;夏某安排罗某、辛某、周某某、吉某、万某某等人从事放哨、发牌、买水、护场等服务。在该赌场内从事服务的人员每场每人领取人民币200元工资。
2.2017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与夏某、夏某乙在咸丰县高乐山镇蓝波湾酒店8888号房间4次开设赌场,为尤某某、王某乙、沈某等人以“扎金花”的方式赌博提供便利,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6.25万余元。期间,李某甲安排向某甲、彭某某、熊某某、向某乙等人从事放哨、发牌、护场等服务,安排莫某甲等人在赌场放贷;夏某安排罗某、辛某、周某某、吉某、万某某等人从事放哨、买水、护场等服务。在该赌场从事服务的人员每场每人领取人民币200-400元工资。
3.2017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与夏某、夏某乙在咸丰县高乐山镇唐崖丽都酒店开设赌场,为杨某、钱某等人以“扎金花”的方式赌博提供便利,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万5千余元。期间,李某甲安排向某甲、彭某某等人在赌场从事服务,安排莫某甲向参赌人员放贷。在该赌场从事服务的人员每人领取人民币200元工资。
二、非法拘禁罪
2017 年3月2 日,在咸丰县城世纪兴酒店,被告人李某甲见受夏某指使的夏某乙(已判刑)打电话向方某某催讨赌债未果,并与方某某发生争吵,便主动电话联系夏虎表示要协助夏某、夏某乙向方某某讨要该笔赌债,并指使向某甲、彭某某、熊某某、向某乙4人(均已判刑)随夏某乙前去找方某某收账。随后,由万某某驾车,搭载夏某乙、向某甲、彭某某、熊某某、向某乙5人共同前往方某某位于忠堡的家中收取赌债。在遭到方某某拒绝后,向某甲、彭某某、熊某某、向某乙4人将方某某从其家中强行架上车并开往咸丰县城。途中,夏某乙、向某甲、彭某某、熊某某、向某乙对方某某实施殴打,且夏某乙打电话给夏某以请示处置方某某办法。到达咸丰县城后,方某某在老电影院附近一家快餐店门口向执勤特警呼救,特警解救方某某后将其送往高乐山派出所。
三、寻衅滋事罪
1.王某乙因赌博欠李某甲、莫某甲等人赌债人民币15200元,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甲与彭某某、熊某某等人在咸丰县老电影院附近遇见王某乙,向某甲遂电话报告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向某甲等人将王某乙带至其住宿的世纪兴酒店,李某甲、莫某甲随即下楼要求王某乙偿还赌债,否则不准离开,后王某乙在夏某的施助下,并承诺偿还余下借款后,才被允许离开。
2.尤某某因赌博欠李某甲、莫某甲赌债人民币14250元,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电话通知尤某某至世纪兴酒店,逼迫其打人民币18000元的欠条,否则便找其父母收账,将其强行控制至来凤县。尤某某因慑于李某甲、莫某甲、向某甲等人的恐吓,被迫写下欠条并再三恳求、承诺还款后才被允许离开。此后的一天,李某甲再次电话通知尤某某到高乐山镇南门一奶茶店还款,后尤某某被迫将李某甲等人在奶茶店的消费结账后才被允许离开。
3.李某乙因赌博欠莫某甲、李某甲等人赌债人民币2万余元,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甲、莫某甲指使向某甲、莫某某连续两日对李某乙进行拦截、跟踪、滋扰、恐吓,要求其归还赌债。后李某乙被迫央求莫某甲停止侵害,并许诺还款时间后,莫某甲才电话通知向某甲、莫某某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彭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个人账户信息、交易流水、实名证件查账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证人魏某某、刘某某、祝某某等17人的证言。
被害人方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尤某某的陈述。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5.被告人李某甲、向某甲、彭某某、熊某某、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向某甲、彭某某、熊某某、向某乙等人,逐步形成组织稳定、目的明显的犯罪集团,在咸丰县多次实施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中,李某甲、莫某甲系首要分子,向某甲系重要成员,彭某某、熊某某、向某乙等系一般成员。
被告人李某甲与夏某、夏某乙共同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便利,抽头渔利,被告人向某甲、彭某某、熊某某、向某乙明知李某甲等人开设赌场,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提供其他直接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与夏某指使向某甲、彭某某、熊某某、向某乙等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赌债,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向某甲与莫某甲等人为收取赌债,二年内多次采取跟踪贴靠、言语威胁等“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甲、向某甲、彭某某、熊某某、向某乙开设赌场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向某甲、彭某某、熊某某、向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与夏某指使向某甲等人非法拘禁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向某甲与莫某甲等人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向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对被告人李某甲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甲、彭某某、熊某某在已判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故应对向某甲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彭某某、熊某某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被告人向某甲、彭某某自首成立;被告人向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
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淑玲
检察官助理:李江
向海涛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向某甲、彭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乙现取保候审在来凤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72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光盘26张。
6.咸丰县公安局冻结被告人李某甲妻子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余额39881.51元;冻结在逃人员莫某甲妻子杨某某在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内余额40021.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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