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031989********,汉族,大专文化,安庆**公司合伙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安庆市宜秀区**村**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操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86********,汉族,大专文化,安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街**号**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811986********,汉族,大学文化,安庆**公司股东,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余军军,男,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安庆市宜秀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24日被安庆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08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五马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二十日;因吸毒于2012年7月3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9月2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9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操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余军军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9月29日、9月30日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10月23日、11月12日分别告知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值班律师、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四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8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操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合伙在安庆市大观区**区**栋**室、**室成立安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李某某和魏某某负责对客户进行审核,操某某或魏某某进行上门家访,操某某负责放款和账目资金管理。2017年9月,李某某、操某某、魏某某还聘请余军军负责催收债务。
1、2017年9月3日,被害人江某某至**公司借款,李某某、魏某某负责商谈借款事宜并签订借款同、租房协议,操某某到江某某的安庆市宜秀区**村**栋**室住处进行家访。9月4日江某某用保单抵押,在**公司借款4万元,扣除第一期利息(25天为一期)、手续费等共计8000元。江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由操某某通过支付宝给江某某工商银行卡转账4万元,后魏某某陪同江某某取款8000元,魏某某将8000元现金带回公司交给操某某。9月28日江某某借款到期,当日操某某带李某某至江某某住处认门。当晚8时许,李某某、魏某某、余军军、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江某某家中催收还款,江某某无力偿还,余军军、张某某在江某某家直至29日凌晨6时许离开。
2017 年9月29日晚21时许,李某某、魏某某、余军军、张某某等人又至江某某住处继续催还债务,双方发生拉扯后报警,民警出警现场进行调解,余军军等人离开现场。待民警离开后,李某某安排余军军、张某某等人将江某某带至**公司进行看守,要求江某某偿还债务后才能离开。2017 年9月30日,李某某、操某某、魏某某继续逼江某某还钱,直至10月1日20时许,江某某家人来到**公司支付4万元现金后,李某某、操某某、魏某某等人才允许江某某离开。
2、2017年9月8日,被害人汪某某来到**公司称要借款35000元,李某某、魏某某了解汪个人及房产情况后,称借款35000元要先行收取手续费1000元与上门费500元、第一期(一期25天)利息5700元等费用,共计7200元,实际到手27800元,如到期不能还款则租住其房屋,以房租充抵借款。汪某某表示同意。操某某便到汪某某的安庆市迎江区**城**期**栋**单元**室的房子进行家访并拍照。后汪某某回到公司,李某某、魏某某让汪某某签了35000元借条和房屋租赁合同,操某某通过交通银行卡向汪某某徽商银行卡网银转账35000元,后由魏某某带汪某某在楼下工商银行ATM机取款7200元,作为第一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
借款到期后李某某等人多次催款,汪某某无力偿还,后操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安排余军军负责跟进催收。同年10月11日9时许,汪某某与其妻子丁某某来到**公司与李某某等人协商还款,李某某、操某某、魏某某要求汪某某还款。11 时许,余军军受李某某等三人的安排至**公司向汪某某索要债务,汪某某无力偿还债务,余军军遂电话邀集张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均已判刑)来公司帮忙控制汪某某逼其还款,11日23时许将汪某某带至汪的家中继续控制。10月12日10时许,余军军等人又将汪某某带到**公司,当日16时许,因汪某某无法还上借款,张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对汪某某进行殴打,导致汪某某腰部受伤。当晚21时许,汪某某偷发手机短信给其妻子丁某某,后丁某某向菱湖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出警至**公司,现场将汪某某带离。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操某某、魏某某均知晓汪某某一直被余军军等人控制、殴打被逼还款。2018年2月12日,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余军军、张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汪某某的犯罪事实已于2018年被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操某某接公安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14日投案,被告人魏某某、余军军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9月8日主动到公安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操某某、魏某某、余军军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操某某、魏某某为索债指使余军军非法拘禁被害人汪某某、江某某,期间汪某某还被实施了殴打,其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余军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余军军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太琴
检察官助理:张志朋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操某某、魏某某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军军现住安庆市宜秀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39960****;
2.案卷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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