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等4人诈骗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县,身份证号码411481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县,身份证号码2321031993********,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码410522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县**村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于北省平泉县,身份证号码130823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平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许某甲、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开始,张某乙(另案处理)受雇佣于迟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成立的公司,并担任总监一职。同年9月份开始,该公司建立“**”(全称**)虚拟网络外汇交易平台,雇佣业务员用经过包装的虚拟微信号添加好友,并以女性口吻与被害人聊天培养感情、骗取信任,进而诱骗被害人在该平台投资,后公司通过修改后台数据,造成被害人投资亏损的假象,以骗取被害人钱款。2019年7月,张某乙注册成立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并带领曾在北京的部分员工到福建省厦门市继续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

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许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叶某某(另案处理)、车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未归案)受雇佣,先后加入张某乙等人的犯罪集团,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车某某、刘某甲杰担任组长(经理),王某甲、许某甲、张某甲为业务员。王某甲、许某甲、张某甲等人根据公司指示和要求发展客户,组长负责本组业务管理。业务员获取每月4000余元底薪及被害人投资亏损额14%至16%的提成,组长每月获取6000余元底薪及全组被害人投资亏损额11%至15%的提成。期间,李某甲共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7.6万余元,非法获利75.7万余元,王某甲骗取被害人119.8万余元,非法获利22.8万余元,许某甲骗取被害人150.3万余元,非法获利27.6万余元,张某甲骗取被害人78.8万余元,非法获利15.5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李某乙组期间,骗取被害人蔡某某5.25万余元、韩某某33.65万余元、邱某某7万元。

2. 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叶某某组期间,骗取被害人黄某某7万元、魏某某3.5万元、张某丙3.5万元、许某乙19.08万余元、祁某某3.23万余元。

3. 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骗取被害人陈某甲5.6万元、廖某某24.94万余元、文某某4.99万余元、许某乙10.5万元。

4. 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许某甲在被告人李某甲期间,骗取被害人程某甲14.79万余元、申某某3.5万元、官某某7.31万余元、胡某某34.93万元、李某丙4.99万余元、王某乙15.28万余元、王某戊5.39万元、张某丁58.81万余元。

5. 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许某甲在刘某甲组期间,骗取被害人官某某3.18万余元、刘某乙2.1万元。

6. 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告人李某甲组期间,骗取被害人王某丙4.9万元、郭某某28万元、张某戊7.47万余元、刘某丙14.98万余元、刘某丁2.1万元、郑某甲7万元。

7. 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车某某组期间,骗取被害人郭某某21万元、汪林某甲8.63万余元、张某己6.82万余元、林某乙8.9万余元、吴某某10.01万余元。

8. 2019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李某甲组期间,骗取被害人郑某乙4.99万余元、李某丁6.4万余元、李某戊4.9万元、陈某乙34.19万余元、程某乙4.99万余元、代某某16.8万元、邓某某6.55万余元。

2020年4月21日,该犯罪集团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国际商务营运中心**号楼**室的窝点被云和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许某甲、张某甲被抓获归案。

现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张某甲已分别缴纳暂扣款4.2万元、10万元和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2部等; 

2书证:户籍信息、笔记本、资料、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提供的数据表、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公司证件、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受理报警登记表等立案材料、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暂扣款票据、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陈某丙、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敏、代某某、程某甲等17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许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乙、王某丁、李某乙、蓝某某、张某庚、王某乙生、张某辛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U盘电子数据、硬盘电子数据、电脑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许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互联网平台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被害人财物,分别共计437.6万余元、119.8万余元、150.3万余元、78.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许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甲、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飞红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许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电子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等(详见送达回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