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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3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腊检一部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现住云南省勐腊县**镇勐醒屠宰场。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岩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31992********,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勐腊县人,户籍地云南省勐腊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岩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31991********,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勐腊县人,户籍地云南省勐腊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某、岩某甲、岩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岩某乙、李某某、岩某甲在勐腊县**镇勐醒苏曼酒吧喝酒时误以为回来酒吧拿衣服的被害人邱某某欲殴打其。被告人李某某去抢邱某某手中的酒瓶,并把邱某某推倒在凳子上。被害人邱某某往酒吧外跑,被告人岩某甲和李某某追出去,岩某甲把邱某某推倒在地。被害人邱某某起来后,李某某又将邱某某推倒在地,后被告人岩某乙也上去殴打邱某某。

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同日16时12分许,当车行至景仑线K67+700M处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乙、李某某、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波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依康坎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屠宰场,联系电话1898298****。被告人岩某乙现住云南省勐腊县**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375926****。被告人岩某甲现住云南省勐腊县**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4788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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