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221989********,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县**镇**村**号,***石材店工作。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3月2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2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措施。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221993********,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县**镇**村**村**号,***石材店工作。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3月2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2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措施。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231996********,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村**路**号,***石材店工作。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3月2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2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叶某某、林某某携带自制的电鱼机、防水服和米袋子等工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路附近的大河边(该水域为珠江禁捕水域),分工合作在此使用电鱼机电鱼约半小时,捕得约29公斤野生鱼类。次日凌晨零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三名被告人,现场起获作案工具一批以及29公斤渔获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林某某的供述;2. 物证; 3. 书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20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佳茵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林某某被取保候审,李某某现暂住佛山市**区**街道桂**座**房、联系电话135*******,叶某某现暂住佛山市**区**街道***大街*号***、联系电话134********,林某某现暂住佛山市**区**街道桂**座**房、联系电话136********;
2.起获物品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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