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1197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屯**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4198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区**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2197********,满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区**乡**队**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方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方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渑池县**镇居民赵某某被人以冒充公检法诈骗41764元,其中4995元流转入王某甲工商银行(62178504000********)卡中,后由王某甲工商银行(62178504000********)转入被告人周某某(另案处理)中国银行(62178504000********)进行流转。其中36769元转入张某某建设银行(62366806600********)卡中,后由张某某建设银行(62366806600********)转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华夏银行(62302001********)流转。经被告人郑某某介绍,周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使用自己银行卡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办理银行卡三件套卖给郑某某、方某某使用。202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某、方某某、李某某为非法获利,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四件套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出售自己或收售他人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致使他人蒙受巨大损失。
一、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
2020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是从事违法犯罪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将其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对公银行卡、U盾卖于他人,从中获利。
1、2020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是从事违法犯罪情况下,伙同方某某二人收购李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两人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后收取好处费1400元,该与方某某从中获利680元(每人获利340元)。
2、202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是从事违法犯罪情况下,伙同方某某二人收购周某某(另案处理)银行卡两套后提供给他人使用,后收取好处费5000元,该与方某某从中获利2500元(每人获利1250元)。
3、2020年7月份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是从事违法犯罪情况下,为获取好处,将自己的工商、农业、锦州银行卡三张(套)以500元每套的价格出售给郑某某,从中获利1500元。
4、2020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方某某为获取好处费,介绍周某某(另案处理)办理建行卡出售给郑某某,该从中收取介绍费500元。
5、2020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方某某为获取好处费,介绍周某某(另案处理)办理华夏、中国银行卡二张出售给郑某某,该从中收取介绍费150元。
6、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是从事违法犯罪情况下,为获取好处,办理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华夏银行三张(套)后提供给他人使用,后收取好处费370元。
被告人方某某中国工商银行(33010001011********)银行卡查明被害人涉案资金(4.8642万元):
1、2020年5月2日,重庆市长寿区居民王某乙被人以网上兼职刷单的方式诈骗24092元,其中国工商银行(62122631000********)卡中钱8443元转往龚某某中国建设银行(62170018400********)卡中,后经龚某某中国建设银行(62170018400********)转入被告人方某某中国工商银行(33010001011********)流转。
2、2020年5月21日,袁州区居民邓某某被人以网上兼职刷单的方式诈骗137961元,其中国建设银行(62270021001********)卡中钱40199元转往龚某某中国建设银行(62170018400********)卡中,后经龚某某中国建设银行(62170018400********)转入方某某中国工商银行(33010001011********)流转。
被告人李某某中国银行卡涉案情况(总计涉案资金24.9441万元,中国银行(62166070000********)涉案资金24.9441万元):
1、2020年8月15日,辛集市华**路居民冀某被人以冒充公检法的方式诈骗24.9441万元,其邮政储蓄银行(62179912100********)卡中钱24.9441万元转往李某某中国银行(62166070000********)流转。
周某某(另案处理)银行卡涉案情况(总计涉案资金34.1764万元,其中中国银行(62178504000********)涉案资金4995元、华夏银行(62302001********)涉案资金36769元、建设银行(62170007300********)涉案资金30万元):
1、2020年8月15日,河南省渑池县居民赵某某被人以冒充公检法的方式诈骗41764元,其农业银行(62284820794********)卡中钱4995元转往王某甲工商银行(62178504000********)卡中,后由王某甲工商银行(62178504000********)转入周某某(另案处理)中国银行(62178504000********)流转。
2、2020年8月15日,河南省渑池县居民赵某某被人以冒充公检法的方式诈骗41764元,其农业银行(62284820794********)卡中钱36769元转往张某某建设银行(62366806600********)卡中,后由张某某建设银行(62366806600********)转入周某某(另案处理)华夏银行(62302001********)流转。
3、2020年7月20日,广州市**区居民蔡某某被人以诱导赌博后无法提现的方式诈骗30.9774万元,其招商银行(62148520********)卡中钱30万元分13次转往赖某农业银行(62305206800********)卡中,后由赖某某农业银行(62305206800********)分13次转往周某某(另案处理)建设银行(62170007300********)30万元流转。
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银行卡资金流转情况如下:
1、方某某银行卡(总计流转资金166.174万元):
工商银行卡号:33010001011******** 流转资金104.587万元。
农业银行卡号:62305200400********流转资金61.687万元。
2、李某某银行卡(总计流转资金407.0658万元):
中国银行卡号: 62166070000********流转资金181.7955万元
农业银行卡号:62305200400********流转资金225.2703万元
3、周某某(另案处理)银行卡(总计流转资金130.8446万元):
农业银行卡号:62284821889********流转资金5.5326万元
华夏银行卡号: 62302001********流转资金14.3万元
建设银行卡号:62170007300********流转资金56.8902万元
中国银行卡号:62178504000********流转资金54.1218万元
二、 盗窃罪
1、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方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以挂失的方式将周某某(另案处理)已经出售给他人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07300********)补回,将卡上的31196元现金转入微信分肥,郑某某分得赃款14600元,方某某分得赃款14500元,周某某(另案处理)分得赃款2096元。
2、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方某某以挂失的方式将方某某已经出售给他人的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0400********)补回,将卡上的13626元现金转入方某某微信分肥,郑某某分得赃款6500元,方某某分得赃款7126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积极退赔266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郑某某、方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方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使用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积极退赔,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方某某、李某某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方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执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若积极退赔,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合并执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若积极缴纳罚金,可处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弘鹏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方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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