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54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汉族,高中文化,长沙市**学校教练,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村**号**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汉族,高中文化,长沙市**学校教练,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0日12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路**驾校门口,长沙市**驾校员工与**驾校校长赵某某因驾校生源招收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得知消息后赶直现场与赵某某发生口角,矛盾激化,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进而将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所在驾校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及司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某、欧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所附照片;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伟
2019年7月1日
附项:
1.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571741****、177757287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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